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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11-28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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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防护与保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职业健康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第一责任人,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依法设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并保障其相应的岗位津贴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体系,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完善职业健康档案,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坚决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能正常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评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职业病防治专项集体合同)中载明本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涉及的工种岗位、可能产生的后果、劳动防护措施及待遇等内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对上述内容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进行公示。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进行公示。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接害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三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给予津贴补助,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并依法保障罹患职业病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在罹患职业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落实好职业健康监管机构编制和人员;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职业健康,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充分利用职业病防治联席会议平台,加强各单位沟通协调,建立职业病防治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职业危害分类(一般、较重、严重)标准,摸清本辖区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数、危害因素种类、危害岗位数、接触危害人员,分类登记造册,为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奠定基础。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业病危害预防监管职责。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职责,负责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除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之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开展情况,负责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

  第二十条 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与治疗监管职责。负责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职业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病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和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医用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职责。适时合理调整高温津贴标准,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合同签订与履约。负责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做好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积极调整产业政策,限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使用,支持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执行权限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间实现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发挥行业管理职能作用,在行业规划、标准规范、技术改造、推动过剩产能退出、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统筹考虑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企业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负责执行权限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间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将用人单位不存在或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监护责任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职业病防治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改善劳动条件的诉求、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将职业健康工作作为本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本行业领域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支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以及履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展职业健康执法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落实职业病防治考核奖惩机制,把职业病防治工作内容纳入各级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年度安全目标考核范围,层层分解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建立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 构建职业病防治信息化应用平台,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建立全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基本情况数据库和职业病防治信息化应用平台,为全面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企业,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分行业分类别对用人单位开展粉尘、噪声和毒物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发生。

  第三十条 开展职业病防治评估工作,通过开展职业病防治评估工作,重点分析尘、毒等职业病危害防治情况,为进一步开展专项治理提供借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担任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外包企业主管部门等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关闭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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