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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忻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10-18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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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忻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的《忻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忻政发〔2013〕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含各县<市、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器具销售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

  (一)城市接收门站(含门站)以内的天然气(含煤层气)工程(设施)建设和供应;

  (二)人工煤气生产厂区以外的工程(设施)建设和供应;

  (三)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和供应。

  第三条 城市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忻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牵头负责燃气法律法规、国家燃气标准、规范、规程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具体负责燃气工程项目报建、初设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的组织;办理燃气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及审批;对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燃气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负责协调处理燃气安全管理有关问题。具体工作由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实施(具体职责《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理顺全市供气供热管理体制的意见》(忻政办发〔2013〕169号)已明确)。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对无证经营燃气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查处,维护燃气市场正常秩序;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以及使用单位和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环节(含城区瓶装气运输)的监管;

  (四)公安部门负责燃气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打击违法销售、倒装、存放、使用燃气等不法行为;

  (五)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职责。各专业监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

  (六)教育、卫生、商务、旅游等部门按“一岗双责”要求,做好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餐饮场所、旅游服务等场所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燃气管理部门、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和燃气企业的指导下,做好居民燃气使用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区)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促进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建设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确定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做好项目的前期安全评价,项目投运前必须完成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涉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全市城市燃气设施建设和燃气经营服务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法规公开选择特许经营者。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完成燃气设施建设,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企业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送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审核,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忻府区行政区域燃气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直接向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许经营权,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市、县(市、区)燃气发展规划且规划手续齐全;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储存、输配的设施设备;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以及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通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燃气专业管理培训且成绩合格;

  (五)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人员和一线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燃气专业技术培训且成绩合格;

  (六)有与燃气经营类别、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相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燃气工程项目立项文件、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四)燃气企业与气源供应方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合同,以及完整的燃气设施档案(设施种类、数量、检验结果等);

  (五)经营场所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六)企业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及分管安全及技术工作的副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证明、职称证、学历证、燃气专业管理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原件备查);

  (七)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燃气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原件备查);

  (八)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证明的复印件或扫描件(原件备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和储存气瓶不合格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燃气使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储存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储存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或单位庭院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修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单位庭院管理者必须给予配合支持。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相关约定,承担单位(小区)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指导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进入小区或单位庭院巡查维修时,必须佩带上岗证,着工作服。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停歇业、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瓶装燃气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施设备。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或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

  (八)同一房间(操作间)内,不得同时设置使用燃气和其他明火。

  燃气用户有上述行为,可能影响安全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供气,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按时缴纳燃气费用,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规范实施作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机构,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按照燃气企业申请,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城市燃气管道埋设的路面上方设置明显标识,加强燃气管道保护。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特别是地下燃气管道附近,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施工可能影响燃气管线安全的,应当先行向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报告。

  建设单位需要详细了解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管道燃气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燃气设施服务范围较大或一旦发生事故影响区域较大的,保护方案应当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制定或虽然制定但审核未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时,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相应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县(市、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一线员工应急培训和教育,编制应急手册,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并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及考核结果等具体情况。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加强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巡查人员开展巡查又不能确保燃气安全运行的住宅小区或单位,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在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后采取停气措施以确保燃气安全。

  采取停气措施后应当及时将停气原因、范围通告区域用户。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等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组织消除隐患,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抢修工作。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要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在处置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送信息,杜绝迟报瞒报。

  一般事故企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时限为1小时;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上报至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

  较大事故企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报告时限为1小时。

  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重大及以上事故,从事发地报省政府的报告时限为1小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六十条 忻府区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具体实施,其余燃气管理工作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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